晋江工行积极开展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周
对于我国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中的行政法治发展,必须在战略层面上给与严肃对待和认真研究。
这项权力还包括调节选民表决的时机与场合,以及州议会过期的时间和条件。这里仍以前述西难重组案为例加以说明。
阿列克西认为,要解决两个原则在同一个案中相冲突时的紧张关系,必须根据冲突法则来判断哪个原则优先、哪个原则必须退让。这里的极佳化不是指使原则的内容在社会现实中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因此必须首先准确理解他所谓的极佳化诫命这一概念,才能真正作到原则衡量的合理性。当宪法规则与宪法原则的含义不一致时,根据宪法原则的指导和评价功能的要求,应以宪法原则作为宪法解释的参照。人民必须在原则上自己决定其基本秩序,乃是民主原则的必然含义。但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冲突的解决还不止于这么简单,因为宪法原则的多样性使问题变得复杂化了。
第二个限制是,此处规则与原则的区别,并不适用于绝对原则,亦即那些无须与其他原则相衡量的原则,绝对原则根据其定义具有绝对效力,所以无须与其他原则相衡量,与其相冲突的其他原则皆应退让,在德国宪法中,人性尊严就属于绝对原则。前述原则理论对我们研究宪法解释的原则解释法提供了某种思路,也许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启发。现在,‘城镇化已经跟盖房子连在一起了,用很便宜的价格把农民的地给剥夺了,让外国人或房地产商搬进来,又不很好地安置农民,这种搞法是很危险的。
而现在各级地方政府轰轰烈烈地打造的工业化、城镇化,本不应当与农业现代化发生多少必然的联系,却是以直接牺牲农民和农村的利益为代价的,其危及广大农民的利益和农村的长远发展,危及农业现代化这一宪法根本性任务的实现。[26]根据宪法的规定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的上述精神,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也正是这样理解宪法第10条并大面积随意征收农村土地的。虽然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改革征地制度,逐步缩小征地范围,[1]但是,不少地方对这一要求置若罔闻。
宪法征收条款这些年来,特别是最近几年,由地方政府一手主导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已从城市向农村急速地大规模扩展。实际上,在英、美、德、日等法治国家,公共利益从来就不是什么一往无前、任何人必须无条件服从的征收理由,在国外房屋和土地征收中也有不少钉子户,德国流传的一个经典故事是,普鲁士王国时期的威廉一世皇帝强拆小磨坊主房屋,最终被法院判决败诉。
这一规定清楚地说明,迄今为止,立法机关不仅重视农业的现代化,而且认准了一条:推广农业技术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要条件。这部法律的第一条规定,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目的是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33]这个写法一下子就显露出问题: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怎么会让县级政府去征收呢?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是不是国家的公共利益呢?也许是意识到这个问题,《物权法》草案的第三次审议稿删去了上述条文中的国家二字,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第一,我国迄今为止还是一个农业大国,九亿人还是农业人口,农村经济在整个经济体系中长期占有重要地位的国情,不会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改变。
(二)征收条款中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指为何根据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行征收。举一个简单例子:国家的法律或者是中央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给县一级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和使用本县城镇的国有土地,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县一级政府所确定的类似旧城区改造、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意见和规划,都是国家的规划,这些所谓公共利益都是国家的利益呢?恐怕不能这么说,如果这样的话,国家的含义在这里就被偷换了概念。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部法律在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什么时候可以不征收呢?比如,可以采取征收以外的其他办法来解决问题的,就可以不征收。假设,政府代表国家实行征收,这时候,即使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可以征收,但也可以不征收。
这在农村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中,实际意味着,农民的个人利益或者集体利益,只要是在所谓公共利益之先就已经存在的合法的利益,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在没有得到被征收人同意的情况下,都不能轻易地用所谓公共利益的名义来否定它,不能用后来的一个所谓合法的利益来否定业已存在的另一个合法利益,否则就会形成一个以公共利益为载体的多数人暴政。二、强征行为损害和动了摇宪法、法律确立的农村经济制度(一)损害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宪法地位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9]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也是党的农村经济政策的基本内容,是农民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条件。[31]日本政府从上世纪六十年代修建成田国际机场,想征收农民土地和房屋,但钉子户们抗争了40年,最终迫使首相谢罪。所以,凭可以二字即可发现,各级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不加分析地强征农民房屋和土地的行为,就是违宪行为。就笔者查阅所及,目前为止,只有1993年制定的《农业技术推广法》提到了农业现代化。其表现之一是认为,以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为抓手,就可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过程,应当是城市带动农村发展的过程,是农民更多地参与经济建设、分享发展成果的过程。
如果法律发挥不了真正作用,即使把所有的征收缘由都定性为公共利益,被征收人的利益也未必能得到保障。看来,在土地和房屋的征收问题上,并由此引发开去,深刻反思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关系,已经十分紧迫。
比如,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在1999年就印发了《关于广东省2010年珠江三角洲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参见广东省政府网,1997年7月27日。[8][21][22][26]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62页,第556页,第559-563页,第562页。
三、对宪法有关征收条款的准确理解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据此,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可以被征收的范围。不仅是法律对宪法的表述缺乏系统的规定,即使是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以及领导人的讲话,迄今似乎也没有对农业现代化提出一个完整的概念和实现的路径。
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农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具有长久性的法定权利。[23]宪法确立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现阶段农村经济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的客观反映和要求,对提高农民积极性,解放和发展农村的生产力具有重要意义。其表现之三是认为,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想拆就拆、想征收就征收,任何个人或者集体都必须服从。【关键词】农业现代化。
[33][3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第34页。至于其他那些类似工业化和城镇化的东西,立法机关恐怕还没有认为其与农业现代化有什么必然联系。
序言所表述的工业化,也不是现在各地方所提出的工业化,而是工业的现代化,而且,宪法也没有将工业的现代化与农业的现代化联系起来,更没有把工业的现代化作为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手段。[14]这个表述与前述江苏省省长有关三化同步的说法类似。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专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一章,并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周后的11月10日,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要开展农村土地整治,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坚决制止违背农民意愿搞大拆大建。
对于土地这一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公有制形式: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5]参见涂重航:《20余省市撤村圈地发土地财失地农业民被上楼》,《新京报》2010年11月2日。2006年胡锦涛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不断开创三农工作的新局面》的讲话中揭示了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就是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11]具体做法是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2]该报道引起极大震动。
[20]《南方报网》,2011年9月26日。(三)对可以二字的关注与解读上述宪法两个征收条款中还有一个词即可以二字,很值得研究讨论。
[28]赋予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并使这项权利长久不变,不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党一以贯之的农村经济政策。宪法修改十多年来,理论和实践中都没对这个农村经营体制的基本方针提出质疑和否定。
[18][19]蔡定剑:《宪法精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页,第197页。实践中,地方政府持的正是这种观念和做法,各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屡屡发生的暴力和血腥冲突都与此有密切关系。